原告:陈某(王吉海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王某某(王吉海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王倩红(王吉海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王倩红之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
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阳原县。
被告:侯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陈某、王某某、王倩红与被告白某某、侯素梅、张春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被告张春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侯素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丧葬费35816.5元,死亡赔偿金280620元,抚养费5691.5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1650元,医疗费333元,尸体存放费和尸体解冻费6800元,被告方按50%承担责任共计主张296622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17时20分许,王吉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0KM+850M(宣化区李家堡乡李家堡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07.054**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发生刮碰,摩托车失控倒地后人车分离,王吉海及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春林驾驶的冀G×××××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事故造成王吉海当场死亡。被告侯素梅是冀07.05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和被告张春林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吉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
白某某、侯素梅未作答辩。
张春林辩称,我没有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张春林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白某某驾驶的另一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对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王吉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刮碰,后又与被告张春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王吉海当场死亡,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吉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张春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某系死者王吉海之妻,原告王某某、王倩红系死者王吉海之女。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5816.5元、死亡赔偿金280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91.5元被告张春林和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3人7天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予以确认。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是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对交通费1350元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院地的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死者王吉海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对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证实在抢救死者过程中支付救护车费和心电图费共计333元应当记入到医疗费当中,故对医疗费33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放尸体和尸体解冻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吉海死亡,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多少金钱,仍不能挽回死者的生命,经济的赔偿仅是对赔偿权利人财产的添补,无法安慰巨大的内心伤痛。本次事故中,王吉海承担同等责任,白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春林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王吉海与白某某、张春林的赔偿责任比例按5:2.5:2.5予以确认。因白某某和张春林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21133元。剩余135578元,因张春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张春林按照25%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33894.5元。白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侯素梅,根据白某某与侯素梅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侯素梅已将车辆转让给白某某并实际交付,故侯素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白某某按照25%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33894.5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和白某某足额赔付,张春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王某某、王倩红255027.5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名称:陈某,帐号:62×××36);
二、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王某某、王倩红33894.5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名称:陈某,帐号:62×××36);
三、驳回陈某、王某某、王倩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9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563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名称:陈某,帐号:62×××36),由陈某、王某某、王倩红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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