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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甲、王某某与杨某欠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芳,系王化胜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日晨,系王化胜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心,系王化胜之。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井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根山。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志明,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陈晓芳、王日晨、王可心与被上诉人杨根山、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村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原经邯郸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03)邯县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邯郸县人民法院院长发现该调解书确有错误,经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作出(2012)邯县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邯郸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邯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陈晓芳、王日晨、王可心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芳、王日晨、王可心的委托代理人付井泉,被上诉人杨根山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邯郸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邯郸市金鑫钢铁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虽为林村村委会,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但实际投资人是杨根山,原邯郸市金鑫钢铁厂没有向林村村委会交过任何费用。邯郸县户村镇林村村委会因邯郸市行政区划调整,现更名为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委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芳、王日晨、王可心系原审原告王化胜(已故)的法定继承人,王化胜与原邯郸市金鑫钢铁厂、被上诉人杨根山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金鑫钢铁厂和杨根山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金鑫钢铁厂工商注册登记和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资料的企业性质虽均为集体,投资人为原邯郸县户村镇林村村委会,100%投资。但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金鑫钢铁厂的实际投资人是杨根山,是杨根山个人所有、个人经营的个人企业。金鑫钢铁厂多年来从未向林村村委会交过任何费用,金鑫钢铁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杨根山个人享有和承担。邯郸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将林村村委会变更为本案被告不当,应予纠正。邯郸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杨根山在与陕西神木飞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欠款证明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邯郸县人民法院(2003)邯县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调解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调解书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邯郸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生效调解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邯郸县人民法院(2003)邯县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杨根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鸣飞 审判员  王树勋 审判员  申保清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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