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罗聪。
辩护人刘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聪、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罗聪、程某某及被告人罗聪的辩护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聪、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非法开设的赌场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罗聪、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刘宇关于被告人罗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违法所得9万余元,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对辩护人刘宇关于被告人罗聪开设赌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罗聪在开设赌场和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被告人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罗聪、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犯二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罗聪、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宣判时已缴纳五千元)。]
二、被告人罗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宣判时已缴纳五千元)。]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翻牌机10台、捕鱼机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秀琴 人民陪审员 周崇军 人民陪审员 吴 磊
书记员:郭其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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