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街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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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焦宗河,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吕静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陈某为其贷款购买的冀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2584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陈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
2016年1月18日8时50分,驾驶员孔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某顺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港大街与西港路交叉口与前方由徐某驾驶车辆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为42525元。在事故处理中,冀某号车还发生拖车费500元、评估费1250元。
后原告陈某将冀某号车送至秦皇岛市佳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共计425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陈某为维修冀某号车而支出的维修费42525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此部分损失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鉴定报告是原告自行申请并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42525元,此部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拖车费、评估费:原告投保的冀某号车发生的拖车费500元、评估费1250元,共计175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42525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1250元,共计442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4275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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