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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吕静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所有的冀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51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自2015年12月29日更改为原告陈某。
2016年2月10日20时10分,王军民驾驶冀某号车沿留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铁营路口处左转弯,遇驾驶员陈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某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冀某号车失火、两车损坏、王军民及冀某号车上乘员陈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军民弃车逃逸。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陈某申请,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所有的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27715元。在事故处理中,冀某号车还发生施救费1600元、公估服务费38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所有车辆冀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所投保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无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中虽然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陈某所有的冀某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为127715元,此部分损失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施救费、公估服务费:原告陈某所有的冀某号车发生的施救费1600元、公估服务费3831元,共计5431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127715元、施救费1600元、公估服务费3831元,共计13314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33146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148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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