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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冀某、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生于1955年6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男,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男,生于1982年1月31日,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魏某,男,生于1984年6月15日,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放射路西段玉泉新小区。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翔宇,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冀某、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369.7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7450.5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16时10分,原告下班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勉县长林段,被告冀某驾驶冀DWxx**/冀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时,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擦挂,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7天。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冀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60日。肇事车辆于2017年11月6日在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冀某、魏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冀某、魏某未答辩。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承保车辆应当经过年检,有效的行驶证、运营证,驾驶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不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3、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三期”时间过长,请法庭依法予以确定;电动车维修费用没有修理明细,对原告提出的金额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11月15日16时10分,被告冀某驾驶冀DWxx**/冀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勉县长林段,在超越同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擦挂,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和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冀DWxx**/冀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及2018年3月5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关于原告陈某左侧第4、5、6、7、8、9、10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也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16369.77元,其中住院费13417.19元,门诊费2952.58元,上述费用被告冀某垫付6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冀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保持足够的横向间距,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冀DWxx**/冀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系被告魏某,被告冀某、魏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二被告的真实身份,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冀某、魏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责任。因此,被告冀某、魏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自己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该车在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冀某、魏某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冀某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以本院查明的16369.77元为准,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关于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营养期予以确认,对原告误工期的评定,因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误工期评定天数超出了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总天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0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因保险公司未定损,损失金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369.77元、误工费6600元(60元/天×11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450.5元(10265元/年×17年×10%)、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合计5087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4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合计41950.5元,剩余的8079.77元(50870.27元-41950.5元-8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即7271.79元,上述两项总计49222.29元。二、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冀某、魏某赔偿756元。三、被告冀某垫付的费用6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冀某、魏某共同负担279元,原告陈某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判员  黄一明

书记员:周阳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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