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临西县人。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临西县人。
原告陈某诉称,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为其运输车辆购买柴油,截止2017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油款49739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油款2500元,2018年6月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5486元的柴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尚欠原告油款52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9月16日被告孙庆彬签名确认的欠据,注明身份证号:。证实被告欠原告油款49739元,期间还款2500元,尚欠47239元。证据2、2018年6月2日,被告孙某签名确认的欠据,注明身份证号:。证实被告欠原告油款5486元。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系欠据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加油站,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处为其运输车辆(车号6376、7398、9027)购买柴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共欠原告油款55225元,期间被告偿还原告2500元,原告尚欠52725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损失请求。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怀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柴油,尚欠原告油款52725元未偿还,并写下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527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损失的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油款52725元。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怀臣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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