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牌号X重型货车沿G1501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西侧135.5km后约10米处时,原告驾驶牌号X轿车沿G1501高速公路同向行驶至此,因车辆失控过程中,原告车辆左侧与第一被告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13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80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其在本次事故中亦有损失,请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第三人当庭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第二被告系牌号X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并就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责任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第一被告表示认可,第二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根据相关规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81,25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为64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181,892.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30%为51,567.70元。3、护理费,原告为此提交护理费收据3张。第一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同意将第一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凭据确认牵引费1,000元、检验费500元、停车费2,240元,共计3,740元,由原告承担70%为2,618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1,567.70元,与原告应当赔偿第一被告的2,618元相折抵,尚应赔偿原告48,949.70元。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949.70元;
二、被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负担263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负担63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第一、二被告负担。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文强
书记员: 杨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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