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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曲跃平。
委托代理人张炜、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代理人王唯一,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市政府规划批准,由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负责承建“桥西区平门路外环高架桥路工程”。该工程途径原告所诉受损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交五墩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提交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损坏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因快速路建设,机械振动导致房屋受损事实;提交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房屋损害修复需要的费用。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认为上述二份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鉴定意见书效力。且快速路施工时间为2012年,鉴定时间为2016年,鉴定依据原告口头叙述,缺乏客观真实性,因此对鉴定的损害成因及修复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人民政府则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质证。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提交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绕城高速ZJB合同段总监办文件和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为不影响附近居民施工采取分层静碾压实方式,不会产生振动。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人民政府不予质证。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人民政府提交垫付房屋损害赔偿金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迫于上访压力,镇政府按照鉴定结果先行垫付一部分,而非赔偿款。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则认为该证据表明损害赔偿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庭审笔录、证明、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损坏鉴定意见书、费用鉴定意见书、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出具的二份鉴定意见书均为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二被告均不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故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因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8元,本院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王东兴

书记员:刘文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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