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相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系原告陈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殷稳生,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相所、殷稳生,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相所、殷稳生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1、张某2立即返还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5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20388元)给原告陈某。2、判决被告张某1、张某2立即返还死亡赔偿金中的24879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250489元)给原告陈某。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陈相巧因交通事故死亡。陈相巧系原告陈某的女儿,被告张某1的妻子,被告张某2的母亲。2015年12月14日,原告陈某、被告张某1、张某2共同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后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赔偿818484元。赔偿款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388元、死亡赔偿金中的250489元(死亡赔偿金751467元,该死亡赔偿金应当认定是遗产,原告陈某有权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应归原告陈某所有,但被两被告占有未返还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认为两被告占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1辩称,1、陈相巧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赔偿了818484元是事实,但后来被告张某1共计支出各项费用近20万元,目前只有60万元钱在被告张某1处。2、被告张某1曾主动要求给付原告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陈某嫌少,不肯接受。3、原告陈某不应当继承陈相巧的死亡赔偿金。
被告张某2辩称,1、被告张某2没有收到赔偿款,原告陈某起诉被告张某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某2之母陈相巧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不是陈相巧的遗产,原告陈某要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张某1为处理陈相巧的交通事故、火化安葬、诉讼赔偿等事宜已经实际支出各项费用194041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陈相巧系原告陈某的女儿,被告张某1的妻子,被告张某2的母亲。
2015年7月31日21时,陈相巧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晓辉驾驶的沪C×××××车辆相撞后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相巧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车辆在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2015年12月14日,原告陈某、被告张某1、张某2作为陈相巧的近亲属共同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陈相巧实际发生了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5元、误工费202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985605元,因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尚有875650元,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为700484元,因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时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0000元。尚有530484元和原告陈某、被告张某1、张某2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2不负有返还义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2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款现由被告张某2占有,且被告张某2否认,被告张某1亦确认赔偿款由其占有,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2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立即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陈某作为陈相巧的父亲,陈相巧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在陈相巧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有权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已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支付了被抚养人生活费20388元,但该款现被被告张某1占有,原告陈某可要求被告张某1返还。被告张某1提出曾主动要求返还原告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陈某嫌少,不肯接受的意见,因原告陈某不予认可,被告张某1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直至本院作出判决时被告张某1仍未返还,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某1立即返还被抚养人生活费203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3、原告陈某可分得死亡赔偿金中的75000元。(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故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遗产,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请求对死亡赔偿金按遗产继承、并确认原告陈某、被告张某1、张某2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制度设置的目的是用于弥补受害人近亲属的(因受害人死亡给受害人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受害人近亲属均有权享有,该损失的弥补程度应当与因受害人未死亡时给近亲属所带来的物质性收入相当,受害人近亲属成员之间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也应当根据受害人未死亡时给不同近亲属成员带来的物质性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陈某、被告张某1、张某2均系陈相巧的近亲属,因陈相巧的死亡均受到损失,故对死亡赔偿金均享有一定的份额,原告陈某可要求分得部分死亡赔偿金。但张相巧未死亡时给原告陈某、被告张某1、张某2带来的物质性收入不同,陈相巧死亡前与被告张某1系夫妻、于××××年××月××日生女儿张某2,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而陈相巧与原告陈某并不在一起生活,两者对比,因陈相巧的死亡,给被告张某1、张某2减少的物质性收入远超过原告陈某,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分得少部分死亡赔偿金为宜,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原告陈某分得死亡赔偿金中的75000元,该款现被被告张某1占有,原告陈某可要求被告张某1返还,被告张某1提出的为处理事故赔偿等事宜支出了费用的意见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综上,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抚养人生活费20388元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死亡赔偿金75000元给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810元,被告张某1负担1554元,被告张某1负担部分原告陈某已预交,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於 建 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 人民陪审员 戴 丽
书记员:王霏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 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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