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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学伟,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荣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家庭生活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约定偿还时间;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5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在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在被告出具欠条时交付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时间2016年2月5日),证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陈某处借款2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
3.欠条一张(时间2016年10月10日),证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陈某处借款18,5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5日还清。
被告徐某某未应诉、未举证、未答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在齐齐哈尔市某某区经营屠宰牛的生意,被告徐某某去原告屠宰场宰牛,两人通过生意往来认识,2016年2月5日被告徐某某称过年缺少生活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自己屠宰场内将20,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被告徐某某称运输牛缺少资金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自己屠宰场内将18,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25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8,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63.00元,减半收取38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

书记员: 田丽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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