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原告陈某的母亲),女,1977年7月22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荣国清、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清,男,1975年12月3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177号汇金大厦10楼。
负责人闫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振洲,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海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庆,被告徐海清,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6年9月29日,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旁边,原告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林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撞上被告徐海清停驶在路边的苏J×××××号轻型货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海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163.35元。
被告徐海清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直接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另有5000元存在交警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其余同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的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发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伤残等鉴定结论,庭后审核后提交意见至法院。如认可该鉴定意见,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4、对于原告主张10195.35元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钛合金烤瓷牙只认可更换1次,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护理费认可8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我司定损950元;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1时44分许(天气:雨),原告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北林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撞上苏J×××××号轻型货车(由被告徐海清停驶在事发地)尾部,致陈某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随即被送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入住该医院进行了清创缝合手术,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额部硬膜外出血、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不适随诊、1个月后复查。出院后,原告陈某又至该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在此期间,原告陈某共支付医疗费用18178.65元,其中7983.3元在医疗保险中报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未报销的部分10195.35元。在上述治疗期间,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徐海清直接向原告垫付5000元,其陈述另有5000元交至交警部门。原告陈某陈述该5000元未领取。
2016年10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海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2352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期间,该院又组织了精神科会诊。2017年3月31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8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额部硬膜外出血等,目前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后续治疗(牙齿修复)费用,共需1枚牙钛合金烤瓷牙修复,每枚钛合金烤瓷牙修复需1000元,约每八至十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原告陈某的户籍地址为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商务城**园*幢*室,现在盐城市亭湖新区实验学校读书。上述房产为其父母陈某、彭某共有。
还查明:苏J×××××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海清,其持有B2驾驶证,并为该车向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海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二)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对此鉴定结论,虽未明确表示认可,但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内部审核意见,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过程和结论存在错误或瑕疵。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具有证明力。
(三)关于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伤者及其亲属、投保人均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伤者进行治疗。且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要求对原告陈某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告陈某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原告陈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为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嘱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0195.3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60天×9元=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陈某的住院时间共1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8元=324元;医疗费用合计11059.35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120+18天)×80元=110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陈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原告牙齿需要进行修复,并根据“每枚钛合金烤瓷牙修复需1000元,约每八至十年更换一次”的鉴定意见中,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并结合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本院确定需进行7次修复(按每9年更换一次计算),故费用合计为7次×1000元=7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为在校学生,户籍在市区,并随其父母居住在城市,本院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20年×0.1=80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且原告年纪尚小,上述痛苦可能伴随其较长时间,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伤残损失合计102644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中“车辆及衣物受损”的记载,并结合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定损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950元。上述合计114653.35元。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确定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13594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102644元、财产损失950元)。其余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海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该部分责任又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即(11059.35元-10000元)×80%=847元(四舍五入,精确到元)。至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处理完毕,故被告徐海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等费用。对于两被告的相关垫付款,应从其赔偿金额中扣除,或由原告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徐海清交至交警部门的5000元,其可自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135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7元,合计11444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104441元。
二、被告徐海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海清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497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42元,被告徐海清负担4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陈某102241元,应给付被告徐海清50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李东生
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书记员: 戴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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