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系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李某,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A987G1号小型客车进入晨光一站式服务部洗车车间时,撞伤洗车服务人员陈某,造成路外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住院29天,花住院费14090元,原告现仍需门诊治疗及二次手术。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0元、误工费17508.47元、护理费26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83168.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方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相同。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在责任大小中理赔。该肇事车豫A987G1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希望本案商业险一并处理。
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李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2、强行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豫A987G1号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3、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原告支付住院费13600元、门诊费490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事实。
4、陕西×汽车服务公司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单位扣发其工资22510.89元,原告系单位员工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元,花鉴定费1400元。
6、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00元。
被告李某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花住院费35523.90元,其中,原告支付住院费13600元,被告李某支付住院费21923.90元、门诊费305.20元,合计22229.10元。
2、被告李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和车辆的情况。
被告方某某、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李某、方某某质证表示:被告李某支付了医疗费22229.10元,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够成10级,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证据6,认可50元。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方某某、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缺乏证据要件,不予确认;证据5-6,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A987G1号小型普通客车进入晨光汽车一站式服务部洗车车间时,撞伤洗车服务人员原告陈某,造成路外车辆事故。原告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由2012年4月24日入院至同年5月23日出院,住院29天,医嘱:加强营养支持,休养3个月后下地行走,原告花住院费35523.90元、门诊费490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住院费21923.90元,另外花门诊费305.20元,合计22229.1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豫A987G1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2年4月28日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责任认定:李某负全责,陈某无责任。2012年12月26日原告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2012)338号鉴定:陈某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医疗费8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豫A987G1号车在洗车车间撞伤原告陈某,造成路外车辆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豫A987G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按照全责予以赔偿。原告诉称按城镇居民赔付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6319.10元、误工费9520元(119天×80元)、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5028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865.1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陈某付给被告李某人民币22229.1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钧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书记员: 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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