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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系原告陈某之子。
被告李某乙。系原告陈某长女。
被告李某丙。系原告陈某次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桂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李某某育有一子、二女,即儿子被告李某甲,长女被告李某乙、次女被告李某丙。1997年11月8日原告与李某某购买了位于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22号院房屋,该房产所有权证登记为李某某。1999年4月李某某去世,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因继承该房屋,原、被告未达成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位于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22号院楼房归原告所有;二、三被告享有位于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22号院楼房的继承份额,原告按房屋价款分别支付三被告各八分之一;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为,李某某与前妻有一子、一女,据原告回忆,儿子名叫李国某(音,现约60多岁),女儿名叫李某丁(音,现约70多岁)。李国某在五七钢厂工作,李某丁在衡水工作,多年没有往来。1999年4月8日李某某去世时,该二人来过,自此至今查无音信。故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八分之一”变更为“十二分之一”,为李某某与前妻所生子女保留继承份额,该份额由原告代为保存。
另查明,经向原、被告询问,均对李某某与前妻所生一子李国某,一女李某丁认可。1999年4月李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均与此二人失去联系,且均提不出此二人现居住地的详细地址及其他相关信息。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位于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22号院69-1-5号房产评估价值为:建筑面积49.30平方米,房地产单价5607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27.64万元。评估费用3040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位于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22号院69-1-5号为原告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份额。李某某于1999年4月去世,上述房产中的50%份额属其遗产,因李某某生前未立遗嘱,首先由原告享有该诉争房产的50%份额,即138200元,剩余50%份额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李国某,李某丁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份额为六分之一,即每人分得23033.33元。因李某某去世后,原告一直在此诉争房屋居住至今,从有利于其生活的角度考虑,该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23033.33元。因李国某,李某丁的现况及个人信息均无法获得,应由原告先予保存该二人的继承款,待确定后,由原告支付给该二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22号院69-1-5号房产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房屋款23033.33元。
房地产评估费30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28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3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6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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