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通过百合婚恋网相识,彼此接触几次后,互相都产生了好感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17年7月原、被告一起拍摄婚纱照,并于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8000元,双方便于第二天到涞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被告却以原告有婚史为由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彩礼,被告不予退还。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杨某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不存在要求返还彩礼事实依据。第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彩礼88000元。第三、即使原告有证据证实原告给付过现金也是因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等垫付货款后原告偿还给被告的货款。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微信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将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94的银行卡照片发送到与原告微信聊天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填单照片一张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用其妹妹陈书伶的银行卡给被告转账88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给原告发送的截屏图片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给被告转的88000元彩礼的事实;证据五、陈淑伶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借其88000元,用其银行卡给被告彩礼的事实。证据六、微信截图8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确立恋爱关系相处期间,共计给被告微信转账45000元的事实,用于购买结婚用品,时间为5月16日、5月20日,都是在8月14日之前给付的。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银行转账填单照片一张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回单因没有加盖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内容也体现不出该笔钱是由原告给付的而且还是彩礼,所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另外结合回单及照片可以看出交易金额也不一致;对证据四首先也是复印件,希望原告提供原件核实真伪。另外,载明的对方户名并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1、证人与原告有直系亲属关系,证据效力低;2、此88000元现金其性质是彩礼证人是通过原告的陈述得知,缺乏客观公正性,所以该88000元不具有彩礼的性质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我们认可,我们从没有否认过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的事实,特别是因装修支付现金的事实,原告的举证与我们的主张并不矛盾,因为本身在原告购买楼房以后全部的装修事宜都由被告来负责,包括本案所涉的88000元现金都是用于房屋的装修、装饰等花费,并不是彩礼,所以原告的该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结合被告认可的事实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对证据五陈淑伶的证人证言,虽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但其本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故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因被告对该事实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买家电的发票2张及清单3张,金额为23900元;证据二、购买家具包括床、沙发等收款收据1张,证明因此花费10150元;证据三、原、被告照婚纱时的焦点摄影服务预订单,证明因照婚纱照实际花费5000元;证据四、从网上购买生活用品、装饰品的截图近50张,金额7950元。以上总计4700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开票日期是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就分手了,所以对被告所购买的家电是否为原告新房添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因不是正式发票,所以对实际花10150元不予认可且没有实际交款人签字,所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三认可,但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对证据四中购买窗帘因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没有交款人签字,所以不认可。对微信截图因没有发票,也没有交款人姓名所以不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及证据三的证据效力当庭已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及证据四经庭下与原件核实并结合全案案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原、被告通过百合婚恋网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第二天被告因原告有婚史未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后双方分手。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恋爱相处期间,被告也参与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装修事宜,并购置了家电及生活用品等,加上双方拍摄婚纱照,共花费47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和××××年××月××日给被告微信转账共计45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以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但双方并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和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提出原告给付的88000元并非彩礼,而且也用于了原告房屋的装修和购买结婚用品,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在给付被告88000元之前已给付其45000元用来购置结婚用品,而且被告也并未提供花费装修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所辩观点不予采纳。但因被告确实参与了原告房屋的装修及购置结婚用品等事宜,被告因此而产生适当的花费也在情理之中,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因原告向被告隐瞒了其曾经有过婚史,原告对双方分手是具有一定过错的,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为宜。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杨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郄宝宏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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