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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楼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某某,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楼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被告楼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万元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2018年3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相关的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万元。该款项被告在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30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但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楼某某辩称,原、被告曾于2018年3月31日另行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房屋折价款30万元。该30万元被告愿意尽快支付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8年3月19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上述协议除明确约定,双方对婚生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详见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外,还约定双方名下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及一笔房屋抵押贷款(152万元系男方个人债务)都由女方承担,女方给付男方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女方在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先行支付30万元,在女方支付第一笔30万元之日同时,男方将房屋产权人过户至女方名下。余款70万元三个月付清。同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约40万元及一笔房屋抵押贷款152万元(系男方个人债务)都由女方归还,女方给付男方房屋折价款30万元,并同意存至双方指定收款账户,由律师监管,男方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女方名下后,女方遂指令律师将30万元打入男方账户。女方在支付30万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男方将房屋产权人过户至女方名下。本协议自离婚之时生效。2018年5月23日被告成为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之前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女方支付男方系争房屋的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变更为由女方支付男方系争房屋的房屋折价款30万元,该内容的变更经过原、被告协商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以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并按手印为由,对该《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双方理应按变更后的《协议书》内容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万元,被告应在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即支付30万元。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虽然双方约定的时间不明确,仅仅为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后,但从公平原则出发,理应从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利次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30万元;
  二、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陈某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30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300元,被告楼某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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