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武汉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段爱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光谷创业街7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4756249U。
负责人:安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涂某、武汉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加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涂某、国通运输公司、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相关费用共计131557.7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5时10分左右,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美仑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李正英等三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山坡街贺站贺胜桥街187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涂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在路边。原告陈某会车时因对向行驶的车灯影响视线未及时发现,无号牌“美仑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前部与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左侧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陈某被送往湖北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51063.72元。2015年11月17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涂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8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经查,无号牌“美仑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陈某;鄂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涂某,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国通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国通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5时10分左右,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美仑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李正英等三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山坡街贺站贺胜桥街187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涂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在路边。原告陈某会车时因对向行驶的车灯影响视线未及时发现,无号牌“美仑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前部与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左侧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陈某被送往湖北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51063.72元。出院医嘱包含加强营养。2015年11月17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涂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8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此次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陈某支付。
另查明,原告陈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其从2010年起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星明街39号其自购房屋,以打零工为生活来源。无号牌“美仑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陈某;鄂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涂某,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国通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国通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日止。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涂某已向原告陈某支付款项26000元。原告陈某同意伤残赔偿系数按9%计算。被告涂某愿意赔偿原告陈某车辆维修费400元。对上述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涂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涂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国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陈某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陈某的损失有:医疗费核定为51063.7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核定为405元。营养费(15元/天×27天)核定为405元。误工费(31138元/年÷365天×180天)核定为15355.73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核定为5118.58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9%)核定为48691.80元。综上,损失共计123639.8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53873.72元,伤残部分69766.11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766.11元。不足部分43873.7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3162.12元。关于车辆维修费,该费用未经评估或鉴定,故原告陈某的主张依据不足。现被告涂某同意支付400元,本院准许。鉴于原告的损失得到了赔偿,被告国通运输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涂某已支付款项应予以扣减或返还。被告国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92928.23元;
二,由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维修费400元;
三,由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涂某垫付款项26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17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409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5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文胜
书记员:李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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