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2001年8月1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理人:帅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滕某,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某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0001583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499号春江御景大厦写字楼A座17-18,A101-A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0683461956P。
负责人:王卓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尹某,男,汉族,1998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薛玉海,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滕某、江西某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帅某、被告滕某、江西某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7年5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滕某驾驶赣A×××××出租车由南往北沿礼步湖大道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掉头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尹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原告陈某有脑震荡左下颌骨髁状突骨折,颞颌骨关节半脱落位左外耳道前壁骨折,口腔内牙齿脱落。后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接受牙齿修补术。原告住院16天,于2017年6月5日出院。医嘱:到专科医院行左侧颌故髁状骨折治疗,避免咬硬物25冠裂,32牙体缺损。建议口腔就珍,随珍。2017年6月23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区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2017年9月8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660元,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由于被告江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赣A×××××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55.7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案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陈某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滕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人一滕某,被告二江西某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和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赣A×××××事故车的登记合法有限;3、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二为赣A×××××事故车辆子安被告三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人寿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4、被告尹超程的身份证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四尹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新公交认字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该事故经新建区交警大队认定:滕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尹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第三组证据:1、南大四附院出、入院记录,X光片,《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5天及出院诊断的相关情况。原告陈某有脑震荡左下颌骨髁状骨骨折颞颌关节脱位,左外耳前臂骨折,牙齿脱落,需要护理,营养,复查和继续治疗。2、南大四附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022.73元。3、南大一附院出、入院记录)(或门诊病例),X光片,《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转院继续治疗,进行牙齿修补术和相关情况。原告左下颌骨髁状骨折,颞颌关节半脱位左外耳道前壁骨折,牙齿脱落,需要护理,营养,复查和后续治疗,原告属未成年人,正处于发育成长阶段,牙齿需要反复多次修补置换。4、南大一附院医疗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转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877.04元。
第四组证据:1、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2660元,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2、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垫付了司法鉴定费用2900+200=3100元。
第五组证据:陈某户口本,个人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帅某是原告的母亲,即法定监护人,为护理原告误工30天。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帅某的职业是服装样衣技术工,月收入5400元。
被告滕某、江西某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承担15%的商业险责任;对原告做的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过高,三期不予认可。
被告滕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滕某于2017年6月1日垫付给原告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尹某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代理意见;2、答辩人对本事故发生由此表示歉意,依法会予以赔偿;3、本次事故尹某也受伤,也住院花费46070元,也做了伤残鉴定,共122267元,会另行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部分核减;4、原告的主张过高。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原告母亲的收入三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滕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滕某驾驶赣A×××××出租车由南往北沿礼步湖大道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掉头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尹某(搭载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原告陈某有脑震荡左下颌骨髁状突骨折,颞颌骨关节半脱落位左外耳道前壁骨折,口腔内牙齿脱落。后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接受牙齿修补术。原告住院16天,于2017年6月5日出院。医嘱:到专科医院行左侧颌故髁状骨折治疗,避免咬硬物25冠裂,32牙体缺损。建议口腔就珍,随珍。原告用去治疗费共计17899.77元。被告滕某于2017年6月1日垫付给原告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
2017年6月23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区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
2017年9月8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修复牙齿的后续治疗费22660元,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赣A×××××车的所有人为江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正值保险期限内。
原告陈某系陈伟民与帅某的女儿,2001年8月1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确认。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滕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尹某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赣A×××××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滕某和江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70%,因赣A×××××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相关规定,其中60%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0%由被告滕某和江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陈某及其父母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陈某受伤后进行治疗的费用,均系正式的医疗票据,且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每天30元和10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相关规定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系其母亲帅某护理。帅某月收入为5400元的证据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交通费250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修复牙齿用,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2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事实,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899.77;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
3、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
4、后续治疗费:22660元;
5、护理费:5400元/30×16天=2880元;
6、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250元;
上述1-4项共计42639.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元(另5000元赔付尹某),超出部分37639.77元的60%即22583.86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10%即3763.98元,由被告滕某和江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尚支付763.98元;另30%即11291.93元由被告尹某承担。第5-8项共计634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1059.86元,被告滕某和江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763.98元,被告尹某承担11291.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1059.86元;
二、限被告滕某和江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上述费用费计人民币763.98元;
三、限被告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上述费用计人民币1129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662元,由被告滕某承担3963元,被告尹某承担1699元。上述款项被告滕某、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涛桂
人民陪审员 王娟
人民陪审员 肖爱珍
书记员: 孙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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