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还清,否则每超过一天赔偿原告300元损失(包括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3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损失(每天按300元计算)和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因李某需用钱,李某与原告找我以本人名义借款,但实际用款人为李某,并通过我本人还款21000元,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陈某借给被告王某20万元。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庭后原告提交转款凭证也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王某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借款。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
农业银行的三笔还款凭证。证明向原告支付21000元。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某(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若借款到期甲方不能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则逾期时间甲方按每天人民币300元赔偿乙方损失。保证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约定: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李某(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融资费用、经济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备注:本人自愿用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华盛公寓1栋2单元第4层右户房产(证号0005302)作为此借款还款保证,若到期不能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置此房抵偿此借款。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从农业银行转入王某账户20万元。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5日、3月16日,王某分三次每次7000元共付给原告21000元,该款转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梁家齐账户。诉讼中,王某称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三分五,每月利息7000元,但认为该利息明显过高,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偿还的21000元,应先息后本。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再根据被告王某的还款金额时间,截止到2013年3月16日,王某已偿还原告本金6096元,利息14904元,尚欠原告本金193904元,利息239元及2013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诉讼中,本院向被告李某送达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李某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一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借款不实的异议及已还款的证据。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但原告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并称李某没钱还,不承担责任原告也无意见。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账单、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向王某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产生的损失、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应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到2013年3月16日王某尚欠原告本金19390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16日前的利息欠239元及2013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本金19390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李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借款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李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实际用款人为李某,其不应承担借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904元及利息(2013年3月16日前的利息为239元;2013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193904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建军
书记员: 刘胜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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