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被告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李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李某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为3675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实际提供了350000元借款。2016年7月9日,被告对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所借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诉请。庭审中,陈某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李某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王某、李某对陈某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王某辩称,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和诉称的事实中,借款本金350000元属实,但2016年4月18日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对其他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王某、李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至2016年7月10日。2017年1月25日,李某用白酒向陈某抵款10000元,2017年1月26日,李某向陈某偿还现金20000元。对陈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争议。
李某的辩称意见同王某辩称意见。
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明、离婚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经质证,王某、李某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6日,陈某和王某、李某达成借款合意,双方约定由王某、李某向陈某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当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交付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9日,王某、李某共同向陈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次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交付借款150000元。同一天,陈某通过案外人侯某账户向李某交付借款50000元。至此,陈某按约定合计向王某、李某交付借款30万元。2016年4月18日,王某、李某又向陈某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当天,陈某通过银行向王某转账5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王某、李某借得款项后,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陈某支付了其中30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止;另50000元未支付利息。2017年1月25日,李某用白酒向陈某抵付利息10000元;2017年1月26日,李某又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350000元未予偿还。
王某、李某于2009年11月20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陈某和王某、李某达成的借贷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某按约定将借款350000元交付给王某、李某,履行了出借人应尽的合同义务。而王某、李某除仅按照约定支付了其中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止、以白酒抵付利息10000元另支付利息20000元外,余欠利息及借款本金350000元未予偿付,经陈某索要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给付,已构成逾期,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王某、李某向陈某所借50000元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李某应当从陈某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王某、李某虽已登记离婚,但上述借款均发生在王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其中300000元借款系王某、李某共同向陈某出具借据,故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王某、李某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对陈某要求王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其中300000元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另50000元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超出此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李某以白酒抵付的利息10000元和另支付的利息20000元,合计30000元,从其应支付的相应利息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陈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其中300000元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另50000元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王某、李某以白酒抵付的利息10000元和另支付的利息20000元,合计30000元,从其应支付的相应利息中抵减)。
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1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471元,由王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正权
书记员:叶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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