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蒋丽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先蕊,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翠、许先蕊,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叙述,2014年11月19日21时46分左右,陈某在廊坊福盛铁锅炖饭店就餐期间,饮酒后在店门口通电话时摔倒致伤,诊断结论: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硬膜外血肿。陈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陈某诉称,我系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职工,岗位为业务员,负责公司在衡水和廊坊地区的销售以及催款等事项。2014年11月19日,我在廊坊与客户洽谈货款事宜,由于联系客户时天色已晚,与客户约好在饭店边吃饭边谈催款事宜。吃饭期间,我外出接电话时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我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我为工伤。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因公外出催款期间摔倒致伤为工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石家庄东亿盛销售单;3、任喜的证明。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某系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9日21时46分左右,陈某在廊坊福盛铁锅炖饭店就餐期间,饮酒后在店门口通电话时摔倒致伤。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西劳人仲案字[2015]275号)证明陈某与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廊坊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廊坊市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王恒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醉酒受伤。任喜、高建的证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建辉、任喜、范爱彬的笔录、廊坊福盛铁锅炖饭店监控录像证明陈某在廊坊福盛铁锅炖饭店就餐期间,饮酒后在饭店门口通电话时摔倒致伤。陈某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2016年11月17日中止认定,2017年2月13日恢复认定。我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陈某在廊坊福盛铁锅炖饭店就餐期间,饮酒后在饭店门口通电话时摔倒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陈某在廊坊福盛铁锅炖饭店就餐期间,醉酒导致摔伤,不应认定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身份证复印件;3、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75号仲裁裁决书;4、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急诊病历、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5、任喜、高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王恒、陈某、刘建辉、任喜、范爱彬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某摔伤事件经过;8、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9日原告陈某与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客户任喜及朋友在河北省福盛铁锅炖饭店就餐期间,饮酒后在饭店门口接听电话时摔倒受伤。2015年11月17日原告陈某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6年9月23日受理,同年11月17日中止认定,2017年2月13日恢复认定,2017年2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任喜、高建的证明以及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喜、范爱彬工伤认定笔录阐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陈某因货款事宜与任喜进行接洽。2016年10月11日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某摔伤事件经过载明:“2014年11月19日晚21时46分58秒许(有视频素材),我公司员工陈某在与朋友聚会时因过量饮酒,在醉酒状态下自己摔倒受伤,造成摔伤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系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职工,在2014年11月19日在廊坊福盛铁锅炖饭店就餐期间,于饭店门口接电话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原告陈某所在的单位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客户任喜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提交的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出具“陈某摔伤事件经过”的证据,只写明原告陈某2014年11月19日晚21时46分58秒是与朋友聚会,并未阐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陈某与客户任喜的接洽是否因公,仅对原告陈某受伤经过进行了陈述。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亦有矛盾之处,对于原告陈某当日外出在廊坊与任喜接洽是否因公外出,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仅认定在廊坊就餐饮酒后接电话摔伤,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确有不妥。被告因进一步确认其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判长 胡玫洁
审判员 泥艳奇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书记员: 邢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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