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系陈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强保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XX大厦28-29层。
负责人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系咸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陈某甲诉雷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传唤,原告陈某甲母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强保军、被告雷某、大地财险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4时许,唐龙诏乘坐陈某甲驾驶无号牌“双庆”110型两轮摩托车,由淳化县固贤镇丁村沟回方里镇冯寨村,当行驶至淳耀路固贤镇固贤新农村时,与同向右转弯雷某驾驶的陕AL098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甲、唐龙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唐龙诏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某甲被送往三原县红原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入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于次日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液气胸、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于2015年10月14日转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共计花去医疗费67216.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头颅及胸部CT,不适及时送医就诊。经陈某甲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甲为十级伤残。被告雷某的车辆陕AL098F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
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和赔偿方式,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672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37696.83元。二、原告医疗费的10%及诉讼费、鉴定费由雷某、陈某甲各承担50%后,由大地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另案唐龙诏按比例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承担责任,原告陈某甲按50%承担责任。雷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456.02元。
另,唐龙诏诉陈某甲、雷某、大地财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确认唐龙诏的医疗费22083.3元;住宿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7天,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营养费40天,每天20元计算为80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定1000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的护理期150天,每天80元计算为12000元;交通费确定8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67986.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雷某与陈某甲负同等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赔偿方式,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应予准许。本起交通事故两人受伤,两人医疗费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在交强险分项内按两人费用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经核算医疗费项下唐龙诏与陈某甲费用比例为33%、67%,两人伤残赔偿数额之和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按实际数额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甲688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642.58元,合计99482.58元;
二、雷某赔偿陈某甲3785.84元,陈某甲自负34428.41元;
三、因雷某垫付陈某甲5456.02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支付陈某甲97812.4元,支付雷某1670.18元,支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
本案受理费1705元由雷某、陈某甲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小林 审 判 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婷
书记员:栗盼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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