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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馆陶县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某。
负责人:张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馆陶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太平洋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咸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8.87元、误工费23082元、护理费6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66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主张5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4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姜某某驾驶鲁PE6190/鲁PJE22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阴县境省道329线392公里800米附近时,驶入对方车道,与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苏某某驾驶的冀DN2480/冀DZJ22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及原告和姜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冀DN2480/冀DZJ22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在平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23日4时30分左右,姜某某驾驶鲁PE6190/鲁PJE22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阴县境省道329线392公里800米附近时,驶入对方车道,与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的苏某某驾驶的冀DN2480/冀DZJ22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姜某某及鲁PE6190/鲁PJE22挂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23日入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9348.87元。出院诊断为:1.颈髓不完全损伤;2.肋骨骨折(左3458)。
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今后无需二次手术费;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4日;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但营养费用的评定不属于我所鉴定范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因鉴定花费放射费、诊察费1266元。
原告陈某某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
另查明,冀DN2480/冀DZJ22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冀DN248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苏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某及乘坐人即原告陈某某受伤,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姜某某承担70%、苏某某承担30%责任。冀DN248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主即被告某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姜某某及原告陈某某受伤,两伤者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两伤者损失在交强险内的受偿数额应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
关于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348.87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共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每日30元计算,共计1800元。
以上1-3项合计13748.87元,经计算姜某某的相关损失数额为155503.93元,故原告陈某某上述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8.1%。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9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共计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次事故系法人侵权所致,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且结合原告系鲁PE6190/鲁PJE22挂号车辆的副驾驶,故可认定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192.3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4日,住院26天,故误工费为23082元【192.35元*(94天+26天)】。
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中,原告住院26天,故护理费为6880元(80元/日*26日+80元/日*60日)。
8.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400元。
以上第4-8项合计60270元,经计算姜某某的相关损失数额为169794.25元,故原告陈某某上述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26.2%。
9.鉴定费及检查费:鉴定费及鉴定期间的检查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但因原告未能确定二次手术费,故本院酌定支持鉴定费2160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1027.8元【(2160元+1266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10元(10000元*8.1%)。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820元(110000*26.2%)。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881.67元【(总损失13748.87-交强险赔偿810元)*30%】。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435元【(总损失60270元-交强险赔偿28820元)*30%】。
五、被告馆陶县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及检查费1027.8元。
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支公司承担901元,由被告馆陶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立军
审判员 董媛
人民陪审员 郭继胜

书记员: 付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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