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某某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的房租62,400元。事实和理由:陈某与马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马某某使用,租期为二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到2016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7,800元,由马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交付了房屋,马某某从2014年10月7日到2017年8月11日间共转账支付了257,400元,共计3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的租金。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马某某仍继续租赁并支付房租。至2017年8月后,陈某多次催促房租,但马某某拒不支付,并于2018年3月8日在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搬离,故陈某提起诉讼。
马某某未作答辩。
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2.涉案房屋产权证,证明产权归属;3.银行流水单,证明马某某租金支付情况;4.物业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某于2018年3月8日搬离涉案房屋;5.身份信息,证明马某某身份情况。
对陈某提出的证据,因马某某未质证或提出反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之一。
2014年10月7日,陈某(出租方,甲方)与马某某(承租方,乙方)就涉案房屋租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7,800元,租金按每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乙方应于2014年10月7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该期首月的7日前;乙方需支付甲方租赁押金7,800元,乙方应于交房当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甲方在收到租赁押金同时予以书面签收;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之外,甲方应于租赁关系清除且在乙方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向甲方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乙方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押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租赁押金抵付租金等任何费用;乙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2014年10月7日、2015年1月23日、2月16日、3月18日、8月28日及2016年1月4日、5月18日、2017年1月8日、8月11日,马某某分别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陈某23,400元、7,800元、7,800元、31,200元、23,400元、46,800元、62,400元、46,800元、7,800元。
2018年4月1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上海锦南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海洲国际华园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其公司2018年3月8日监控录像显示,涉案房屋租客于该日搬离涉案房屋。
诉讼中,陈某陈述:其未收到过马某某支付的押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陈某与马某某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合同,马某某继续使用涉案房屋,陈某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陈某提供的证据,马某某于2018年3月8日搬离涉案房屋,租金仅支付至2017年7月14日,存在未按约支付房租的违约情形。现陈某要求马某某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3月8日的租金,应予以支持,但陈某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3月8日的租金60,72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陈某负担36元,由马某某负担1,324元。公告费56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明静
书记员: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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