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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2011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良、何海明,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郭良、何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法医鉴定书、被告人陈某供述、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领条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蒙HRW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莱花园酒店门前时,由于观察不周,将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致伤,后陈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被告人陈某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管莲湖大队陈某交通肇事案立案登记表。2、抓获被告人陈某经过证明。3、证人朱某某、万某、王某证言。4、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案综合分析报告材料及交通事故认定书。5、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证明及法医鉴定书。7、被告人陈某驾驶证复印件。8、被告人陈某供述。9、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领条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陈某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
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

书记员: 李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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