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1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陈某某驾驶赣******小客车并搭载刘某某由**镇**村**组出发返回**村**组家里,20时05分许沿G220国道西向东行驶至**集镇农商银行门口路段时,车头与左侧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6日凌晨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8月19日铜鼓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报警通话记录、损害赔偿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勘查记录、检验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叫同行人员刘某某立即拨打电话“110、12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到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在夜间驾车行驶至集镇、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减速行驶、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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