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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李茹
陈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海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
吴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郭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茹,女,汉族。系李某外甥女。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海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
负责人游春迁,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母亲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海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梁山县水泊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建材市场附近路口时,碰撞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郭某甲死亡,虽然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的其他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人不知道协商过程及结果,该协商结果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0000元。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李某的身份证、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害人郭某甲的母子关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辩解称,其已经履行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义务,原告人可向其他亲属主张分配权利,其不应再对原告人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告人也已向其公司索赔,如若其公司再赔偿原告人,则承担双倍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人已经得到合理赔偿,请求驳回原告人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的大部分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大部分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郭某乙、郭某丙、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虽未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签字认可,但未发现显失公平和故意欺诈的情形,且被告人陈某现在自愿再补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综合本案全部情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的大部分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大部分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郭某乙、郭某丙、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虽未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签字认可,但未发现显失公平和故意欺诈的情形,且被告人陈某现在自愿再补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综合本案全部情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黄洪勇
审判员:蒋海青
审判员:董玉宽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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