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大同市**区**栋**单元**号,***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0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6日被恒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恒安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大同市公安局和顺街派出所民警米某、王某某带领辅警武某某、许某某等,按110指令前往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区执行出警任务途中,在向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行的被不起诉人朋友黄某某问路时,醉酒后的被不起诉人从后冲出,用手掌击打民警米某,在民警向其表明身份及来意后,仍与民警揪扯,在被民警制止的过程中,用腿顶击民警、用头撞击警车玻璃。后被民警交其家人带回醒酒。次日,被不起诉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亲属向民警赔礼道歉。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米某、武某某、许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等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也对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亲属向被其殴打的民警赔礼道谦、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第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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