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到陆丰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同年12月3日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1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莫某甲(已判决)经密谋抢劫事宜后,携带仿制手枪、刀等作案凶器,驾乘摩托车闯至陆丰市广汕公路东莞围村口伺机作案。当受害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粉红色“电喷”二代摩托车载陈某乙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陈某某和莫某甲二人持刀驾车对陈某甲等人进行追赶,企图实施抢劫,陈某甲见状驾车逃至城东镇**村**住宅门口处。被告人陈某某和莫某甲追至该处实施抢劫摩托车时,陈某甲持一锄头进行抵抗,莫某甲见状持一仿六四手枪对准陈某甲及屋主陈某丙进行射击,子弹击中陈某丙腹部。尔后,被告人陈某某、莫某甲将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抢走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某某和莫某甲进行销赃,获款人民币4400元,两人各分得人民币2200元。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2、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莫某甲、陈某丁、莫某乙(均已判决)经密谋抢劫事宜后,佩带口罩,携带刀具等作案凶器,驾乘二辆摩托车闯至陆丰市东海镇广汕公路红荔花园门口伺机作案,当二名女子驾驶一辆黑色“羊仔”摩托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采用驾车拦截、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二名女子的黑色“羊仔”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及莫某甲、陈某丁、莫某乙继续寻找作案目标,驾乘摩托车闯至陆丰市城东镇新龙中学门口处伺机作案,当受害人郑某甲驾驶一辆黑色“电喷”摩托车载郑某乙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采用驾车拦截、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郑某甲、郑某乙的黑色“电喷”摩托车一辆、白色手机两部、人民币约200元及银行卡等证件后逃离现场。抢劫所得的黑色“羊仔”摩托车及黑色“电喷”摩托车由莫某甲销赃给蔡某某,获款合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白色手机一台及赃款人民币1000元,莫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陈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莫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到陆丰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指证;5.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和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拟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玉情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陆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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