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8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 2020年5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2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因车辆行驶引发纠纷并发生打架,陈某用拳头将夏某某眼部和鼻骨打伤。经鉴定,夏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陈某已经积极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士华
邢维菁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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