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8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际,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民,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
负责人:宋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际、被告关某、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7897.18元、误工费27548.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元、鉴定费2739.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26906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7时17分,关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沿本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合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合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搭载王某均)发生碰撞,致陈某某、王某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均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
被告关某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日,残疾赔偿金111724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元/日,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案材料、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为107897.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案材料等,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7897.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1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21日=105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日×60日=18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证人证言等,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53102元/年/365日×180日=26187.3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17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1日,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9、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收据,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500元。
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078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110747.1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26187.3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151411.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2658.48元。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且同车王某均亦受伤造成损失,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预留份额9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预留份额9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9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9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262658.48元-9000元-90000元-500元)*80%=130526.78元。
综上,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赔偿9000元+90000元+500元+130526.78元=23002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30026.7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73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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