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常某某,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常某某丈夫。
被告:邓某1,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邓某2,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伟(系邓某1、邓某2父亲),男,住上海市。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常某某诉被告邓某1、邓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陈某某、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陈某某、常某某分得松江区南站基地C18-43-01地块XX栋西单元XXXX室房屋50%的份额及412,313元货币补偿款。事实和理由:被征收房屋“虹口区海伦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建筑面积17.9平方)”系陈某某、常某某2009年8月所购买的产权房,因陈某某、常某某均非上海户籍,受购房政策所限,故以具有本市户籍的邓某2、邓某1作为购买名义方。后因该购房纠纷,双方经法院调解,确认此房屋为四人按份共有性质。2018年8月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征所”)依据“虹府房征(2018)5号房屋征收决定”,对该房屋实施征收,但该公司以陈某某、常某某非沪籍为由委托邓某2、邓某1负责具体的征收实施工作。后邓某2、邓某1又在没有获取陈某某、常某某书面授权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与二征所签订动迁安置协议,调换位于松江区南站基地C18-43-01地块XX栋西单元XXXX室之房屋、另获奖励及补偿金824,626元。被动迁的海伦西路XXX弄XXX号XXX层2的房屋虽属于陈某某、常某某、邓某2、邓某1双方按份共有,但此种共有实属陈某某、常某某受购房政策所限而产生的无奈结果。双方不存在直系亲属、相互扶养或赡养关系,并在房屋被登记为按份共有期间冲突不断,双方毫无亲属的情感与友谊可言,更无同一屋檐下生活的基础与事实。故按此动迁协议,双方是无法在被调换的房屋中共同生活与和谐共处的,且会愈发激化矛盾与冲突。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陈某某、常某某认为分割该调换房屋是解决矛盾的最佳方案,符合情理且于法有据,故陈某某、常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二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陈某某、常某某、邓某1、邓某2(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1套,为松江区南站基地C18-43-01地块XX幢西单元XXXX室(设计建筑面积未98.7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689,447.6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目前松江区南站基地C18-43-01地块XX幢西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取得大产证。
本院认为,因征收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尚未实际取得,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致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实际补偿利益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确权分割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尤 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