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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陈代平
李小勇
马泽仁(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代平。
被告人李小勇。
辩护人马泽仁,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代平、李小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代平、李小勇,辩护人马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平、李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代平、李小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代平、李小勇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陈代平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小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小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陈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人李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平、李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代平、李小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代平、李小勇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陈代平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小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小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陈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人李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

审判长:张琳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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