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海子沟乡某某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湟源县城关镇人民街某某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96********,土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住互助县威远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多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安某某在湟中县多巴镇扎马隆村陈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喝酒,期间陈某某提及与被害人罗某某之间的纠葛,祁某某和安某某遂持啤酒瓶同陈某某一起来到同在该出租房二楼李某芳房间的罗某某叫到楼道,用啤酒瓶殴打罗某某,陈某某将李永某及其姐姐李某晶堵在房间,阻止二人出去劝架,后安某某、祁某某将打倒在地的罗某某拉到李某芳房间,陈某某、祁某某、安某某继续对其进行踢打,祁某某用电烧水壶在罗某某眼部砸了一下。罗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罗某某报案与简要案情;(2)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安某某、陈某某、祁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4)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例档案,证实被害人罗某某住院病情及检查治疗情况;(5)案件照片,显示被害人罗某某面部伤痕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芳、李某晶证言,证实了嫌疑人祁某某、陈某某、安某某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
3.被害人陈述:陈述了案发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及被人殴打的经过事实与两个证人的证言一致。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祁某某、安某某
供述了酒后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一致。
5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信司鉴所(2019)临检字第840号,证实被鉴定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安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安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淑萍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安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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