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6年6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新都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0月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6年6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薛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薛某某及辩护人米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1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600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1、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1、薛某某讯问笔录,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借条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和解协议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薛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和侮辱,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薛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1、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且此案是由被害人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伦富 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书记员:曾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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