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身份证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当事人
原告
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
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未到庭)
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原路南段。(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周玉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1、2、3间。
主要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
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6575.17元;
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证据
原告
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外购药证明及票据,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陈占彪房产证,营业执照,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等
案件事实
2018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在S238线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路段,陈某某驾驶豫PV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南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行人陈某某、李素相撞,致陈某某、李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第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陈某某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颞叶脑内血肿、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7.左侧乳突积液;8.多发肋骨骨折;9.多发头皮挫伤;10.面部皮肤擦挫伤;11.多发软组织损伤。2018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3日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实际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25740.2元,门诊费1906.57元(2018年4月11日216.57元、780元,2018年8月30日50元、470元、390元),并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715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2018]临鉴字第245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陈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陈某某驾驶的豫PV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汝州市温泉镇官中村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5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93元年。庭审中,原告主张按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按100.7元天计算误工费。
原告损失
损失项目
赔偿金额及依据单位:元
医疗费
34796.77(25740.2+1906.57+7150)
住院伙食补助费
2500(50元天×50天)
营养费
600(10元天×60天)
误工费
5226.99(12719元年÷365天×150天)
护理费
12181.15
[(37051元年÷365天×60天×2人]
残疾赔偿金
16534.7(12719元年×13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交通费
500
总计
77339.61
赔偿金额
77339.61
赔偿
义务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77339.61元
裁判理由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的营养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票据、村委会证明等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伤情,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但其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应按12719元年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51元年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元年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陪护人员陪护的人数、时间等,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陈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339.6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
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陈某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芳

书记员: 王亚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