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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光荣与上海星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2,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宝康,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晓,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闵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瑞,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
  原告陈某1、陈某2与被告盛宝康、上海星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旅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被告盛宝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赵中晓、被告星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瑞、张亮、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5,446.19元、死亡赔偿金1,02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两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32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宝康、星旅公司按责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18时41分许,被告星旅公司员工刘松文驾驶牌照号为沪A0XXXXD的大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居家桥路南约3米处,与被告盛宝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盛宝康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盛霞娟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盛霞娟受伤后经上海公利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宝康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星旅公司员工刘松文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盛霞娟不承担责任。经查,刘松文为被告星旅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执行职务行为。大型客车沪A0XXXXD,在被告浙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盛霞娟,与原告陈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陈某1,经测算,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宝康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盛宝康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其虽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赔偿比例只有60%。医疗费应按票据据实结算,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不计免赔,超出部分由被告盛宝康承担60%。死亡赔偿金标准没有异议,年限需要核对原告的户口簿。精神损害抚慰金希望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则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律师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由被告盛宝康承担60%。交通费应凭票据认定,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
  被告星旅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盛宝康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驾驶员刘松文是被告星旅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本案中刘松文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星旅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星旅公司已垫付3万元,希望法院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同意被告盛宝康意见。律师费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浙商公司辩称,因保险公司是第三方,故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发表意见。事发时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加大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要求按票据核算。死亡赔偿金需核定户口簿确认年限,对适用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30%。丧葬费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浙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交通费没有依据,酌情认可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盛霞娟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原告陈某2系盛霞娟之夫,原告陈某1系盛霞娟之子。
  2019年5月28日18时4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居家桥路南约3米处,被告盛宝康骑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车后载盛霞娟)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朝西南方斜向通过路口时,适遇刘松文驾驶牌号为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沿张杨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遇绿灯起步行驶通过路口,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右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盛霞娟经公利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30日死亡,被告盛宝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盛宝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松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盛霞娟不承担事故责任。盛霞娟伤后被送至上海市公利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5,446.19元(含无外购药医嘱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895.2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刘松文系被告星旅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A0XXXXD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沪A0XXXXD车辆投保时,保单上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企业公路客运。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019年12月10日,被告星旅公司敲章确认其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事发后,被告星旅公司已垫付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认定,被告盛宝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松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松文系被告星旅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星旅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公司称因刘松文未取得相关营运资格证,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拒绝赔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星旅公司敲章确认其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无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浙商公司即已明确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浙商公司无法以该条款为依据主张免赔。况且即便被告浙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被告浙商公司在明知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企业公路客运”的情况下,其亦无证据显示已就“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种类有过明确之说明告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驾驶员缺乏该资格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综上所述,被告浙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尚不充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星旅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盛霞娟共计花费医疗费115,446.19元(含无外购药医嘱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895.20元),因外购药人血白蛋白无相关医嘱,本院无法确定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故该费用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3,550.99元;2.死亡赔偿金,逝者盛霞娟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盛霞娟去世时的年龄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020,5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因本次事故去世,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丧葬费,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丧葬费为46,992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误工的相关材料,本院无法确定其工资标准及误工天数,且原告陈某2已达退休年龄,当不存在误工损失,但依常理考虑,处理丧事必然会占用工作时间,原告陈某1应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误工15天计算原告陈某1的误工损失,即原告陈某1的误工费为1,24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属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盛宝康、星旅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陈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家属误工费1,24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1,468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陈某2死亡赔偿金1,009,042元、医疗费103,550.99元,合计1,112,592.99元的40%,即445,037.20元;
  三、被告盛宝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陈某2死亡赔偿金1,009,042元、医疗费103,550.99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22,592.99元的60%,即673,555.80元;
  四、被告上海星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陈某2律师费10,000元的40%,即4,000元;
  五、原告陈某1、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星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4元,减半收取计8,087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负担95.50元,由被告盛宝康负担4,794.90元,由被告上海星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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