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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丁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女,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翔,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诚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55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诉被告丁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翔、被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陈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牟平路房屋)中享有的全部产权份额;2、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陈某2名下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421.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继承人陈某2系父女关系。2011年3月2日,父亲因担心自身身体健康,故以律师见证遗嘱的形式约定其名下的所有动产、不动产、债权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产均由原告继承,并指定原告为其遗嘱执行人。被告与陈某2于2013年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2018年7月10日,陈某2猝死于家中,陈某2的父母均先于陈某2死亡。目前,陈某2所有的财产资料均由被告掌握,包括牟平路房屋的户口簿、房产证、被继承人的银行卡等。现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约定执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5日的公证遗嘱,陈某2已明确其在牟平路房屋中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故该房屋的50%的份额应归被告所有。至于原告所提及的房屋内的动产、现金、银行存款均属于被告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应属于被告所有,另50%属于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2与于巧云结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1,于巧云于2006年死亡。
  牟平路房屋于2009年12月31日取得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为陈某2、陈某1按份共有,每人各二分之一。2011年2月21日,陈某2在医院ICU病房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确认其本人名下的所有动产、不动产、债权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财产均由女儿陈某1继承,并指定女儿陈某1为遗嘱执行人。该遗嘱由方瑾、徐勇敢见证,方瑾代书,二人均为律师。
  被告丁某某与陈某2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5日,陈某2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待其过世后,其在牟平路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丁某某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2018年7月10日,陈某2死亡。陈某2的父母均先于陈某2死亡。陈某2死亡时,其建设银行(卡号尾号3919)账户中的余额为25,421.10元,后钱款被丁某某取走。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遗嘱律师见证书、户口摘抄、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证人证言、录像、相关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系争牟平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2和原告二人名下,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现陈某2死亡,故陈某2在牟平路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为其遗产。陈某2生前于2011年2月21日和2013年11月5日先后立下代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其中,就其在牟平路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的处分内容相抵触,鉴于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代书遗嘱且公证遗嘱在后,该公证遗嘱也是陈某2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故就牟平路房屋的处分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陈某2将其在牟平路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明确由被告丁某某继承,故原告起诉要求继承陈某2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房产外的其他财产,陈某2生前仅有2011年2月21日所立的一份代书遗嘱,虽然被告对该代书遗嘱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二位见证人均系律师,均到庭证明了具体的见证过程,且根据见证时的录像及医生出具的证明,陈某2在立该遗嘱时神志系清醒,该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陈某2生前在建设银行中的资金25,421.10元,属于陈某2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半应归被告丁某某所有,一半属于陈某2的遗产,根据代书遗嘱的内容,属于陈某2的一半应由原告继承所有。鉴于该款已被被告领取,故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份额给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人民币12,71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8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6,071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杨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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