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上海易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贵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沈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易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被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贤公司、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连带返还借款200万元,连带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5,000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5,000元、自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连带支付贷款手续费6万元;3.判令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连带支付借条出具时(2017年12月22日)市场销售的最低配置的吉利远景汽车折价款。事实与理由:陈某某经人介绍与沈某某、李某某相识,沈某某系易贤公司的控股股东。2017年12月22日,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约定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期为6个月,月利息25,000元,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承担陈某某贷款手续费6万元,奖励陈某某吉利远景汽车对应的价款9万元。随后陈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未支付手续费,未交付吉利远景汽车或支付对应价款,未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亦未依约返还借款。2018年7月4日,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按月分期偿还借款,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并确认原借条内容有效。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至今未依约履行义务,故陈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陈某某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从《借条》的内容表述来看,借款人为易贤公司,陈某某是与易贤公司达成借款合意,沈某某仅是以易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签字。陈某某之所以将借款转账至沈某某个人账户,是因为沈某某系易贤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还称,沈某某不担任易贤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仍是易贤公司老板。另外,沈某某个人未向陈某某返还过《借条》项下的款项。
  被告易贤公司、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补充协议》,证明陈某某与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陈某某名下尾号5650银行账户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证明陈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而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汪某某出庭作证称,沈某某因易贤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请其帮忙借钱。汪某某找到同为易贤公司人参理财项目投资者的陈某某,向陈某某说明借款利息与奖励,陈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12月22日,陈某某、沈某某、李某某、汪某某以及另一见证人栗丽萍在易贤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签署由汪某某起草的《借条》。在起草《借条》时,汪某某向沈某某说明,该笔借款目的在于帮助沈某某改变易贤公司的经营现状,借款人应为沈某某、李某某个人,沈某某表示同意。时值易贤公司对于人参理财项目销售业绩出色的员工实施奖励吉利远景汽车的活动,因而借款双方达成合意,基于陈某某的借款行为,借款人奖励陈某某吉利远景汽车一辆,若无汽车则支付汽车折价款9万元。2018年7月4日的《补充协议》系沈某某本人起草。另据汪某某所述,易贤公司曾向陈某某支付过每月25,000元的利息,但具体支付了多少个月的利息并不清楚。证人证言证明《借条》《补充协议》内容真实,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均系借款人。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无法确认。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易贤公司、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沈某某的质证意见以及证人汪某某对《借条》《补充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本院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22日,陈某某作为出借人签署《借条》,《借条》载明,易贤公司暂借陈某某200万元,暂借期限为6个月,在此期间,易贤公司需承担陈某某每月还款利息25,000元,总计为1年30万元。易贤公司承担陈某某的前期贷款手续费6万元,同时,奖励(吉利远景小车一辆折价人民币)。《借条》尾部“借款人”处有易贤公司的公章以及沈某某、李某某的签名,“证明人”处有汪某某、栗丽萍的签名。《借条》尾部还手写有沈某某尾号2700的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22日,陈某某通过银行向沈某某转账20次,每次5万元,共计100万元。2017年12月23日,陈某某通过银行向沈某某转款5万元、45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
  2018年5月8日,易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某某变更为徐贵云。
  2018年7月4日,陈某某作为出借人签署《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易贤公司向陈某某所借的200万元,从7月份开始分期付款,截止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补充协议》尾部“借款人”处有易贤公司的公章以及沈某某、李某某的签名。
  陈某某提供的尾号5650银行账户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陈某某多次向易贤公司转账,金额共计687,000元。2018年8月15日、9月13日,沈某某先后向陈某某转账15,000元、2万元。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李某某多次向陈某某转账共计653,675.50元,其中,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李某某向陈某某转账金额为25,000元或多于25,000万元的交易如下表:
  序号转账日期金额(元)序号转账日期金额(元)
  12018.1.1025,XXXXXXXX.3.1225,000
  22018.2.1225,XXXXXXXX.4.1125,000
  32018.2.1430,XXXXXXXX.5.1425,000
  42018.3.150,XXXXXXXX.5.1825,000
  52018.3.1225,XXXXXXXXX.6.1525,000
  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李某某向陈某某转账情况如下表:
  序号转账日期金额(元)序号转账日期金额(元)
  1 2018.7.510,0003 2018.10.1525,000
  2 2018.7.1425,0004 2019.2.2110,000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当庭打开“汽车之家”网站,该网站无吉利远景汽车2017年款的信息,网站所显示的吉利远景汽车2018年最低配置款(2018款1.5L手动进取型)的厂商指导价为53,900元,参考价为50,90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尾号5650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与《借条》《补充协议》内容相互印证,可认定陈某某履行了《借条》项下出借款项的义务。根据陈某某与沈某某的诉辩称意见,本案首先需解决的争议为沈某某、李某某是否为《借条》项下的借款人。
  本院认为,判断与陈某某达成借款合意的主体,应结合《借条》《补充协议》的整体内容、当事人之间的钱款往来记录、陈某某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关于借款背景等的陈述综合判断。
  虽然《借条》《补充协议》写明易贤公司暂借陈某某200万元,但《借条》《补充协议》尾部“借款人”处除加盖易贤公司公章,还有沈某某、李某某的签名。对于沈某某,尽管沈某某在《借条》签署时系易贤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补充协议》签署时,其已不再具有易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其仍在借款人处签名。而且,《借条》项下借款均转入沈某某个人银行账号,而非易贤公司账户。
  至于李某某,即使其系易贤公司工作人员,若无借款意愿,其无需在易贤公司借款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还注意到,《借条》签署后,且陈某某向沈某某支付200万元后,李某某银行账户先后向陈某某银行账户汇入多笔25,000元。对此,陈某某称,其在易贤公司购买人参理财产品,李某某向其支付款项的均为理财产品的款项。尽管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陈某某向易贤公司转账共计687,000元,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李某某亦多次向陈某某转账,上述资金往来与陈某某所称其向易贤公司购买理财产品、李某某向其返还理财产品款项的表述并不矛盾,但鉴于陈某某并未提供其购买所谓理财产品的相关合同,且李某某于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中旬向陈某某银行账户汇入的25,000元,无论从时间还是汇款金额均与《借条》关于借款人“每月还款利息25,000元”的约定吻合,本院认定,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李某某每月向陈某某支付的25,000元或多笔款项中的25,000元系《借条》项下每月利息。对于李某某所支付其他款项性质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分析,再结合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沈某某、李某某认可《借条》《补充协议》的内容,愿意作为借款人与易贤公司共同履行《借条》《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借条》关于易贤公司借款的表述可解释为借款双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而该解释与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的认定并不矛盾。
  综上,陈某某与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签署的《借条》《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某依约出借款项后,三借款人应依约履行义务。
  对于陈某某对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的诉请,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陈某某要求三借款人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根据沈某某的自认,本院确认,沈某某未支付《借条》项下的款项,包括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等费用。另如本院上文分析,李某某于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向陈某某支付利息25,000元。而根据《补充协议》的表述可以认定,截至《补充协议》签署之日,三借款人均未归还本金,故李某某于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支付的除每月25,000元利息以外的款项均非归还《借条》项下借款本金。对于李某某于2018年7月14日、10月15日向陈某某支付的两笔25,000元,考虑到款项支付的时间亦为当月中旬、金额与《借条》约定的月息一致,在陈某某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亦认定该款项为李某某支付的《借条》项下月利息。对于李某某于2018年7月5日、2019年2月21日向陈某某支付的两笔1万元,李某某未对款项性质作出说明,鉴于陈某某与易贤公司、李某某此前曾有资金往来,在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该款项系其返还的《借条》项下借款本金或利息。
  综上,本院对陈某某要求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上述认定,李某某已向陈某某支付2018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25,000元的利息,李某某于2018年10月支付的25,000元应为2018年8月的月息,故三借款人应连带向陈某某支付此后的月息,陈某某关于三借款人应按照《借条》约定利息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悖。《借条》关于25,000元月息标准系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因此,本院认定,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应连带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500元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500元计算的利息。
  关于陈某某要求三借款人连带支付6万元贷款手续费的诉请。鉴于易贤公司、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证明其曾支付《借条》约定的贷款手续费6万元,本院对陈某某该项诉请可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要求三借款人连带支付《借条》出具时市场销售的最低配置的吉利远景汽车折价款的诉请。鉴于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陈某某交付吉利远景汽车或支付汽车折价款,又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借条》签署时吉利远景汽车的价款,本院根据汽车行业交易习惯,参照“汽车之家”网站显示的吉利远景2018年最低配置款的参考价,酌情认定易贤公司、沈某某、李某某应连带向陈某某支付汽车折价款50,9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易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500元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500元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易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贷款手续费6万元;
  四、被告上海易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汽车折价款50,9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上海易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593元,由被告上海易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31,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宁宁

书记员:赵冰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