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陈某某母亲),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滋大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郭敏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章春,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滋大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大利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7日追加李章春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陈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以需再补充资料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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