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义,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1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安某1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2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被告黄某、衡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被告安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225.7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817元、辅助器具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某2公司于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衡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黄某驾驶被告衡某公司所有的沪A0XXXX机动车于宝山区一二八纪念东路晨帆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安某2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黄某、衡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某系被告衡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均同意被告安某2公司之意见。
被告安某2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安某2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超高超载,碰撞到了限高杆后,限高杆落下将原告砸伤,根据合同约定,该情况下被告安某2公司有10%绝对免赔率,该免赔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自行负担。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其中应扣减132元伙食费,另有2,036元在开元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9万元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3,500元处理;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后续手术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黄某驾驶被告衡某公司所有的沪A0XXXX机动车于宝山区一二八纪念东路晨帆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安某2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9年5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审理中,原告确认残疾赔偿金可按9万元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500元处理。被告黄某、衡某公司事发后曾垫付3,000元,被告安某2公司曾垫付10,000元,原告均予以确认,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安某2公司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衡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2公司主张被告衡某公司应自负10%绝对免赔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衡某公司就肇事机动车已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该附加条款之作用即在于免除保险合同中所涉及之免赔率,现被告安某2公司要求被告衡某公司自行承担免赔部分,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额并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伙食费,另关于原告在开元骨科医院治疗所产生之费用,并无相应病历内容佐证,故亦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关联性,对相应费用也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69,057.73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4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之劳务合同,本院确定为14,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一致确认为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一致确认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并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车辆修理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现主张此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3,547.7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失、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88,547.73元应由被告安某2公司于保险限额内赔付,扣除其已付10,000元,还应再付178,547.73元,另应由被告衡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扣除其垫付3,000元,还应再付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1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失、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78,547.73元;
二、被告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三、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5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69元,被告上某某公司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张菀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