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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市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5月21日,在宝山区纬地路沪太路路口,案外人黄某某驾驶鲁QKXXX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就医疗费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案件已结案。后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鲁QKXX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责任比例。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在宝山区纬地路沪太路路口,案外人黄某某驾驶鲁QKXXX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就医疗费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案件已结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2,584元。后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鲁QKXX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险。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条、“XX治安管理办公室”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事故前一年在上海市宝山区XX标牌制作店工作,并居住城镇范围。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2%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条、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事故责任、保险情况,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80%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酌情确定为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损害后果、过错情况,确定为6,0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残疾赔偿金36,984.32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8,55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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