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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被告孙某,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33,100元(3,300元/月×7个月+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误工费金额为23,100元,年终奖10,000元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00时15分许,在本市武昌路出乍浦路西约5米处,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沪AFXXXX6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及左踝活动稍受限,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仅认可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实施,故仅同意一期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平保上海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含交强险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0,000元),扣除垫付费用后,同意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90日。4.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算90日。5.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计算6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7.交通费认可200元。8.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9.鉴定费同意按责赔付。10.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庭审中,原告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可该20,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及被告孙某,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作为非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某赔偿。因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实施,且被告不同意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二期治疗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原告可待二期治疗完成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940.93元,被告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确定营养费为每月9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营养期3个月,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1,200元属于合理范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护理期3个月,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及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现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14,88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发票载明的就医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于鉴定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0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故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如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8,880元。因平保上海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笔垫付医疗费,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8,88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3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26,048.74元。因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上述垫付的医疗费,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6,048.7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孙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结算款18,8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结算款16,048.74元;
  三、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4,000元;
  四、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2元,减半收取计386.6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欧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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