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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被告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为其购房及开办二手车行需要从原告手中借得款项230余万元(原告陆续转账给被告)。后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被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又出具了新的借条,最后确认本息归还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利息支付至2018年12月15日,且仍有本金2,05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仲某某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尾号2058)转账95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尾号2058)转账2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尾号6290)转账45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尾号6290)转账400,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尾号2058)转账50,000元;2017年1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唐某某的银行账户(账户尾号6531)转账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仲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总金额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总共分七笔:1、2016.11.2.95万;2、2016.11.11.20万;3、2016.11.18.45万;4、2016.12.15.40万;5、2017.1.5.5万;6、2017.1.7.5万。借款时间2017.3.1至2018.3.1,每月15日支付利息52,500元,到2018.3.1归还本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借款人:仲某某。”
  2018年,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零伍万元正,应在2018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仲某某。出借人:陈某某。借款日期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注明:如此次借款发生逾期或违约情况,双方约定在债权人陈某某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且由钟寅钧承担全部支出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违约利息及实际支出费用等)。”被告同时在借条下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某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正。”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东

书记员: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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