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4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湖南省岳阳市东茅岭办桥头会2幢60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某一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约定,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桥头会2幢6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在原告处置房屋过程中,又与房屋登记材料里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导致原告无法出售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利证书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桥头会2幢601号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关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岳阳市东茅岭办桥头会2幢601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办理产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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