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1,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凌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被告凌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牌号为沪APXXXX的轻骑牌QM125-3X摩托车及牌照的折价款;2、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芦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3、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期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日协议离婚。又于同年3月9日复婚,于2013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凌某2。2017年9月29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同年11月25日再次复婚,2018年3月10日双方再一次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虽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但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售沪APXXXX轻骑牌摩托车所得人民币31.5万元(以下币种同)、在上海市芦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及被告隐匿的其取得的1.3万股STRONGBOX公司期权等夫妻共同财产因故未予分割处理。故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凌某1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9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同年11月25日复婚,2018年3月10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最终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现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出售牌号为沪APXXXX轻骑牌摩托车所得31.5万元、在上海市芦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均已在离婚协议中处理完毕,而被告从未取得1.3万股STRONGBOX公司期权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日协议离婚。又于同年3月9日复婚,于2013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凌某2。2017年9月29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1)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现金150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第一次付清120万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30万元。(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芦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手续,房屋剩余贷款由男方承担。(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双方除上述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但原、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再次复婚,2018年3月10日双方再一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1)房屋:婚后无共同房产,婚前房产归各自所有。男方补偿女方现金28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80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200万元(此款项包括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协议离婚时男方尚未向女方支付的补偿款150万元)。(2)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现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芦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于2015年12月所购买,该房屋于2017年5月装修,2017年6月双方购置家具家电等物品。牌号为沪APXXXX的轻骑牌QM125-3X摩托车系原、被告于2017年8月3日所购买,被告于2018年3月9日以31.5万元予以出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2017年9月29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2018年3月10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机动车过户信息及发票、家具家电清单及交易明细、股票期权协议、网页截屏公证及翻译件等,被告凌某1提供的被告与摩托车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凌某1已先后数次协议离婚,而离婚协议均已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上海市芦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现原告陈某某所要求依法分割的上海市芦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均为离婚时双方明确知晓的财产,不存在被告隐匿上述财产的事实,故应当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予以处理。现原告诉称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上述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财产不属于双方离婚后所发现遗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凌某1将牌号为沪APXXXX轻骑牌摩托车出售所得31.5万元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出售款并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述并分割,现被告凌某1称该摩托车出售款已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分割,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出售款属于双方离婚后所发现遗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取得的1.3万股STRONGBOX公司期权行权款属其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依法分割,因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被告行权该公司期权的相关证据,且即使被告持有上述公司期权,由于公司期权的持有具有特定人身属性,而行权又需符合相关约定的特殊条件,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1应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车辆出售折价款157,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0元,被告凌某1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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