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习某某
王文(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
刘虎社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
曹育飞某某
原告陈学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乾县阳峪镇。
陈谈村14号,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文,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虎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彬县太峪镇。
蒋家坡一组,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武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大厦8楼。
委托代理人曹育飞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学习某某与被告刘虎社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刘虎社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曹育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11时许,原告陈学习某某驾驶陕DQK582摩托车行驶至永寿县渡马乡下孙家村处时,适有被告刘虎社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号:陕AG3779,车辆所有人刘虎社某某)经过,其车沿永寿县渡马乡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寿县渡马乡下孙家村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脑挫裂伤,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右额硬膜外血肿,硬脑膜下积液,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髌骨骨折,左侧第五掌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车辆损坏的事实。
后原告被送往核工业215医院急救,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
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口腔科门诊行牙齿修补,1年半后行左手及左膝内固定取出手术。
本次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虎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学习某某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投保了交强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582.28元、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8517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虎社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基本属实,原告无驾照,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曾垫付医疗费18468元。
归纳上述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肇事车的保险情况;3、被告的垫付情况。
原告根据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虎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被告刘虎社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陕AG3779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投保了交强险。
4、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2260.4元。
5、家属陪护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为9200元。
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每月3200元,暂计算6个月为14400元。
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64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
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650元。
10、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55年11月25日。
被告刘虎社某某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条一张,金额17000元。
2、永寿县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655元。
3、永寿县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张,金额813.47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虎社某某共计垫付18468.47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质证时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故对于证据5、6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因系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元,对于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
对于被告刘虎社某某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
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8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864元,因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以2000元为宜。
对于被告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学习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260.4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50元,以上共计111134.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45064元。
三、剩余部分66070.4元,由被告刘虎社某某赔偿原告46249.28元,其余原告自负。
四、由原告退还被告刘虎社某某垫付款18468.4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刘虎社某某承担1351元,原告承担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
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8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864元,因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以2000元为宜。
对于被告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学习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260.4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50元,以上共计111134.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45064元。
三、剩余部分66070.4元,由被告刘虎社某某赔偿原告46249.28元,其余原告自负。
四、由原告退还被告刘虎社某某垫付款18468.4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刘虎社某某承担1351元,原告承担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郭堃
审判员:张鹏
书记员: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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