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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叶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陈某某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高安路XXX弄XXX号四层东北间、四层东南间、四层西北间、四层西南间、四层西中间、五层南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按照房屋评估价格向叶某1给付四分之一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叶某2与陈某某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叶某1系叶某2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叶某2于2010年11月15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叶某2的父母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登记为叶某2、陈某某共同共有,其二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叶某2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当由陈某某、叶某1平均继承,即陈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75%的产权份额,叶某1对系争房屋享有25%的产权份额。
  叶某1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叶某2与陈某某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叶某1系叶某2与其前妻张某某所生之子。叶某2于2010年11月15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叶某2生前未立遗嘱。
  系争房屋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权利人为叶某2、陈某某共同共有。经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155万元。现系争房屋由陈某某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叶某2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籍信息摘抄、淮海中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于叶某2与陈某某婚后取得,并登记在其二人名下共同共有,应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约定份额的情况下由其二人各半所有,叶某2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叶某2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因叶某2生前未立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陈某某、叶某1平均继承。现陈某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其应向叶某1给付四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因叶某1现下落不明,叶某1应当取得的折价款由陈某某代为保管,待叶某1出现并主张权利时,叶某1可向陈某某追索,陈某某应当向叶某1进行给付。
  叶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至公告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仍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叶某2对上海市徐汇区高安路XXX弄XXX号四层东北间、四层东南间、四层西北间、四层西南间、四层西中间、五层南间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向叶某1给付上述房屋折价款2,887,500元,该款由陈某某保管至叶某1主张权利时,叶某1有配合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当事人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52,225元,由陈某某、叶某1各负担26,112.50元;评估费26,840元,由陈某某、叶某1各负担1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胜

书记员: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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