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下称第一被告)、王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5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210天=8400元、伤残赔偿金30,375元*20年*22%=133,650元、护理费3107元/月*6个月=18,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40元/天*300天=42,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26,682元。
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17年11月承揽了第二被告的建房工程,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2017年11月30日由原告在作业时被吊机砸伤,送医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经过治疗鉴定后原告被评为XXX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实认可,对伤残等级也认可,造成此次事故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对于原告列的赔偿清单的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日工资双方约定的是120元/天,后来原告工作勤快故按照140元/天支付。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自身也有责任,第二被告多次提醒原告注意安全,没有保护措施有安全隐患,但原告不以为然,故发生事故,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对某某村7组的层面翻修,第一被告包工包料至施工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人生安全等有关事故全部由第一被告负责。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到上述工地做工。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从三楼坠落,被送往医院就医。
又查明:2016年9月5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高处坠落致右侧髂骨、耻骨上、下支及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右髋关节、右臀部、右腹股沟耻骨联合处、右腕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站立行走困难,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评定XXX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XXX伤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80日、护理15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还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06,750.3元,护理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伙食补贴按34日计算,同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垫付的护理费在护理费金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基本信息、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发票、谈话笔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1.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其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劳务一方,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注意安全隐患,也未给提供劳务者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原告在三楼作业,也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过错。2.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由第一被告负责施工交付成果,第二被告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本案中,第一被告未有相关的施工资质,第二被告未对第一被告的资质进行审核,系在选任上有过失,对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担20%的损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06,75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34天计算为68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6,3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30,375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九级、XXX伤残,故计算为30,375元/年×20年×22%=133,650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8,64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7、误工费,庭审中,第一被告对于实际发放工资为140元每天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40元/天计算300天为42,000元。
8、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9500元。
以上1-8项,原告损失合计321,322.3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160,661.15元,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16,750.3元,故尚需赔偿原告43,910.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30%为96,396.69元。以上第9项,由第一被告承担6000元,第二被告承担350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共计49,910.85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共计99,869.6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负担365元,第一被告负担1200元,第二被告负担700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秦晓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