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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某某,女,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莉,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隐瞒补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530.7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20日,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异议,原告上诉于一中院。2019年5月14日调解离婚,当时原告申请一中院调查被告补发养老金事宜尚无结果。2019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一中院的调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由上海市社会保障局补发40,530.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离婚案件中已经明确无现金等财物,且当时对于本案的款项原告是知情的。2016年4月开始双方已经在财务上分开。该笔款项已经用于生活必需;离婚案件中,被告对汽车及房产的分割已经作出了让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2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沪J3XXXX车辆进行分割。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45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双方离婚,并对沪J3XXXX车辆的分割方案进行了调整。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被告2016年至2017年补发退休工资事项。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复函,载明于2015年12月支付其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返还40,530.70元。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7民初21265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4539号民事调解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提供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复函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了金额为40,530.7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复函系于双方的离婚案件调解结案之后出具,且调解协议中亦未涉及该笔款项,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尚未在离婚案件中进行过处理。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已经用于生活必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分割40,530.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40,530.70元的二分之一,即20,26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已付),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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