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贾利琴,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贵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目前处于离婚状态,有离婚诉讼的法律文书所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及玉华通过原告陈某某介绍,给原告陈某某的妹夫张元义借款250000元,有银行交易凭证为凭;2013年7月10日,原告陈某某的妹夫张元义将用于偿还及玉华借款本息的320800元,转入原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原告陈某某在征得及玉华的同意后,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将其妹夫张元义偿还及玉华的320800元中的300000元转借给了案外人蔡义清,并从同一银行卡内转出,有银行交易凭证和及玉华的证明为凭;之前的2013年7月5日,原告陈某某还从及玉华处借款100000元也以自己的名义转借给了蔡义清,两次共计借给蔡义清400000元。此后,因及玉华的丈夫罹患癌症,原告陈某某分若干次共向及玉华及其丈夫偿还借款本息453500元,尚欠及玉华借款利息69500元。2015年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陈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陈某某的证据不充分而没有支持其借给蔡义清的款项中的10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判由原、被告共同享有该10万元的债权。2015年12月,案外人及玉华将原告陈某某起诉到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审理后确认陈某某应当偿还所欠及玉华的借款利息69500元。期间,原告陈某某对本院“(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10号“案件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原告陈某某就其申请再审的事项具有独立起诉的法律特征,陈某某撤回再审申请,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前一个判决是否对本案的构成实质性的影响。首先,原告陈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及玉华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而不因双方离婚而解除这种偿还责任。其次,本院在“(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中,之所以没有支持原告陈某某的主张而认定对蔡义清的债权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利,是因为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而在此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与及玉华发生借款和诉讼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确认原告陈某某借给蔡义清的100000元借款,是从及玉华处所借,故此1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针对及玉华还款责任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此,不必然导致原告失去重新提出权利主张的权利,也不能得出原告重复起诉的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限于针对及玉华的100000元债务中的50000元及定额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58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贵峰
书记员:张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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