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AFE7333荣威轿车一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7月9日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子名张2。2017年末,被告以工作所需为由与原告商量购置车辆,原告用多年积蓄支付了8万元首付款购买了一辆荣威轿车,并贷款10万元,被告为主贷人,不曾想购车后被告常常夜不归宿,完全置原告及家庭于不顾,经多方查证,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被告对此不否认并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表示离婚后愿意净身出户,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已经与原告毫无感情且作出对婚姻不忠之事,原告便于2018年11月29日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但是因为原告当时情绪低落,遗漏了双方共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AFXXXX3的荣威轿车一辆,未作出分割,现被告实际使用该车辆。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很快与案外人结某,且对儿子不管不顾,未尽父亲之责。鉴于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且表示愿意净身出户,故而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1辩称,涉案车辆提车时支付7万元(其中3万元是被告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4万元是夫妻共同存款),另外贷款10万元,自2018年3月起被告每月还车贷4,700元左右,目前尚有未还车贷。2018年11月29日与原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确实没有分割涉案车辆,认为涉案车辆应当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分割涉案车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抵押信息、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1原系夫妻,于2018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生育一子姓名张2,1997年8月17日出生,已独立;2、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迎福新村9幢403室一套产权房,产权证上有陈某某、张某1共有,离婚后归陈某某所有,一个月后张某1户口在现有住址迁出;3、张某1给女方5.5万元用于偿还潘文珍债务。
二、涉案车辆沪AFXXXX3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系荣威型号的CSA7104SDPHEV1新能源(混)车,登记在被告张某1名下,首付款7-8万元之间,贷款10万元,贷款由被告张某1每月偿付,该车一直由被告张某1使用,至2019年1月7日止,该车尚未注销抵押权(抵押权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离婚时被告愿意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中遗漏了涉案车辆,要求分割涉案车辆,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应归己所有,不同意分割。
本院认为,在婚姻案件中,双方对是否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利益博弈是正常的,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登记的过程,往往是双方协商和妥协的过程,双方对离婚后财产的安排,所涉的房产、债务等分割各有各的打算,但最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意味着双方对婚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除离婚时一方故意隐藏、恶意转移等情形外,一般协议离婚后其他个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结合本案,离婚时,对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还贷及使用双方是明知的,离婚时被告不存在隐瞒涉案车辆的情况,原告也明知购买车辆时贷款10万元,贷款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结合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案外人潘文珍债务由被告负担的情形,且离婚协议中也没有被告放弃所有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述(即原告所称的净身出户),所以,离婚协议中虽未对涉案车辆作出分割,结合房产归属及涉案车辆的类型及型号,明显房产价值远远大于车辆残值,本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实际上默认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车贷由被告负责偿还这一现实情况。现原告要求分割涉案车辆归自己所有,是原告离婚后对协议离婚处理方式出现认知上错误,以为被告应该净身出户,即被告应放弃所有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故而才提起本次离婚后财产纠纷。综上,原告要求分割涉案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割登记在被告张某1名下的牌号为沪AFE7333荣威轿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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